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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实施办法



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实施办法

来源于:深圳海关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关总署推行海关关务公开的工作部署,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海关信息,积极提高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关务公开,是指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信息,是指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组织实施关务公开工作,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
第四条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应当分别成立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本单位的关务公开工作进行领导和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规范、监督考评等。
深圳海关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工作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对全关关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总体评估,研究审核关务公开的规范性文件、总结报告、工作规划等。
第五条总关办公室是深圳海关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部门,是全关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关区内的关务公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关关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方式、程序等事项;
(二)组织编制《深圳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深圳海关关务公开目录》、《深圳海关办事指南》和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召集深圳海关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例会;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深圳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事项;
(五)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总关内设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关务公开工作,其综合科是本单位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关务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根据职责分工对《深圳海关关务公开目录》、《深圳海关办事指南》进行更新维护;
(二)根据办公室转办要求,承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宣讲会等形式自行组织开展其他关务公开活动。
具有直接办理对外业务职责的内设机构,还应比照隶属海关、派驻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主动公开业务流程、办事时限等海关信息。
第七条法规处负责对关务公开工作提供法律指导。
第八条监管通关处、行邮监管处负责根据《海关监管现场内部设施设置管理规范》等规定,规范、统一本关区各货运监管现场、行李邮递物品及快件监管现场关务公开的设施和形式。
加工贸易监管处参照前款规定,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海关监管现场关务公开的设施和形式进行统一规范,其中保税仓和出口监管仓的关务公开设施和形式暂不纳入此范围,由加工贸易监管处会同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九条监察室是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关关务公开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建立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牵头成立关务公开联合检查评估小组,定期对全关的关务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估;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关务公开工作的反映、举报或投诉;
(四)及时纠正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与关务公开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关务公开工作。其办公室或承担办公室职能的部门是本单位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关务公开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为:
(一)组织编制本单位的《关务公开指南》、《关务公开目录》、关务公开工作年报;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关务公开信息;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单位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事项和举报;
(四)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隶属海关、派驻机构的监察部门比照第九条规定自行组织本单位的关务公开检查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关务公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关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深圳海关应当以中国海关门户网站深圳海关子网站为主要平台,由总关办公室或其他总关内设机构主动公开以下海关信息:
(一)海关总署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深圳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深圳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包括领导接待日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深圳海关主要业务办事指南;
(四)深圳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六)深圳海关及其下属三级财务核算单位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七)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主动公开下列海关信息:
(一)各单位应在服务大厅、办事窗口、监管现场等场所设置公告栏、宣传栏,纸质张贴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纸质张贴的内容可以是公告全文,也可根据业务需要进行适当节选;纸质公告在公告栏内的保留时间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但应以方便相对人查阅为前提;对未有张贴纸质公告而相对人提出有关要求的,各单位应当告知其获取途径。
(二)各单位应在服务大厅、办事窗口、监管现场等场所设置公告栏、宣传栏,将本单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和救济途径对外公示。
(三)本单位现场业务部门及有对外业务的内设部门的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岗位职责和联系电话应在各自办公场所对外公示。
(四)本单位应公开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工号、办公电话(主要指两级咨询投诉电话、廉政举报电话、走私举报电话等);其中服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场所应在办公桌或者窗口摆放铭牌;监管现场等场所应设置公告栏、宣传栏公开相关内容。
(五)财务独立核算单位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应上报深圳海关财务装备处统一对外公开。
(六)各单位应在各业务现场明显区域悬挂、张贴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行为规范、语言规范等内容。
(七)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形式主动公开海关信息外,还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公开方式实施公开:
(一)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公共媒体;
(二)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或派发用宣传资料;
(三)电子滚动屏幕、查询终端;
(四)新闻发布会、政策宣讲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申请公开注册登记、税费缴纳、进出口记录等与其自身有关的海关信息。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并获同意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在行政、司法协助等工作中向相关单位提供海关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范畴,依照现行相关规范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对属主动公开范围的下列海关信息,可直接予以公开:
(一)海关总署、深圳海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经上级部门审查确认的海关信息;
(二)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工号、办公电话;
(三)对已公开的海关信息再次实施公开的。
对第(一)项所列海关信息,各单位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对外公开;第(三)项所列海关信息,可不受此限。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之外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各单位关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制《拟公开海关信息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提交本单位关务公开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不能确定海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关务公开主管部门应提交本单位保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拟公开的海关信息通过审查和批准后,各单位关务公开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并将审批文书等材料等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有关关务公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关务公开主管部门代为填写,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对依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总署现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如综合统计处依申请对外提供统计数据等,依照现行相关规范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的,关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查阅其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登记在案。
第二十四条 关务公开主管部门收到关务公开申请后,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已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三)属于可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等;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海关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属第(三)、(四)、(五)项答复内容的,应当制作《关务公开申请答复书》(格式见附件三)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关务公开主管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关务公开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收到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关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关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申请人提出的方式提供海关信息。其中申请人提出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在《关务公开申请答复书》发出之日起日内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提出以自行领取或其他方式的,不受此期限限制。
关务公开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后,应登记在案。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提供该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该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上级规定收取。
第三十条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各单位应通过《关务公开指南》等公布本单位的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第三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关务公开举报由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监察部门应在15日内予以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监察室定期对各单位关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通报全关,办公室结合检查评估情况组织开展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先进单位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先进个人等评选活动并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海关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51日起施行。200673日印发的《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实施办法》(深关办〔20066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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